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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节

《法哲学原理》》 · [德]黑格尔 ·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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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节

判决使被品定了的事件归属于法律下,所以从这方面说,判决一经宣告,当事人自我意识的权利就得到了维护,因为,拿法律来说,法律,从而当事人本身的法律,是人所共知的,再拿法律的适用来说,法律程序是公开的。但是拿对事件特殊的、主观的和外在的内容(对这种内容的认识属于第225节所述的第一个方面)所作出的裁决来说,当事人自我意识的权利是在对裁决者的主观性的信任中获得满足的。这种信任主要是根据于,在他们的特殊性上,即在他们的等级和其他方面,当事人同裁决者是类似的。

附释:自我意识的权利,即主观自由的环节,可以看做关于公开审判和所谓陪审法院的必要性问题的实体性的观点。认为这些制度有用而可能对它们作出的一切有利的主张,本质上都可归结于这一观点。也可以根据其他方面或理由来对这些或那些优缺点进行反复的争辩,但这些理由,如同抽象推论的一切理由一样,是次要的,非决定性的,或者取之于其他可能是更高的领域的。有人以为,如果纯粹由法律家组成的法院来行使司法权,比起有其他机关参加,原则上会做得一样好,也可能更好些。但问题不在于这个可能性,因为纵然这个可能性被提升为盖然性甚至必然性,它方面总存在着自我意识的权利,它将坚持它的要求,然而得不到满足。

由于全部法律的性状,对法和对法院审判程序的知识以及向法院起诉的可能性,就成为某一等级的所有物,而这一等级更由于所用术语——对其权利在争执中的那些人说来是一种外方话——之故,把自己组成一个排他性的团体。此时,市民社会成员中依靠自己的劳力和本身的知识和意志而获得生活资料的人,不仅在属于他们极端个人的和特有的事物方面,而且也在这些事物中实体性东西和理性东西——即法——的方面,都被排斥于门外;对那一等级说来,他们是被置于监护之下,甚至被置在一种农奴状态中。他们诚然有权摆动两条腿,亲身跑去出庭(injudiciostare),但这没有多大价值,因为如果他们的精神不是一同在那里,也不在那里使用他们自己的知识,他们所得到的法,对他们说来,只是外在的命运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