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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节

《法哲学原理》》 · [德]黑格尔 ·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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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节

但是,体现在实定法中的法除适用于特殊物外,还适用于个别的场合。这样它就进入不是由概念规定的量的东西的领域(这本身是量的东西的领域,或者是一种质的东西和另一种质的东西在交换上价值的规定)。概念的规定性不过定下一般的界限,在这界限内还有些上落。但是在实际适用上,这种游移情况必须予以解决,因此在上述界限内就会出现偶然的任意的裁决。

附释:法律的纯粹实定性主要就在于把普遍物不仅对准特殊物,而且对准个别事物予以直接适用。对于犯了某一种罪的人,应否杖四十或四十减一,应否科罚金五元或四元二角三分等等,应否处有期徒刑一年或三百六十四天等等又或一年零一天、二天或三天,究竟怎样才算公正,这就无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也无从适用渊源。于概念的规定性来决定。可是多杖或少杖一下,多罚或少罚一元或一分,多判或少判一周或一日的徒刑等等,就是不公正了。理性本身承认,偶然性、矛盾和假象各有自己的诚然是局限的领域和权利,于是并不企图把这些矛盾搞得平平正正。这里仅仅存在着实际适用的问题,即反正要作出规定和裁决,不论用什么方法(只要在界限之内)都行。

作这种裁决属于形式的自我确信,抽象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可以完全坚持在上述界限以内予以解决,并为了确定而确定下来,不然,就坚持这是一个整数这样一种决定理由,或四十减一①这一数字可能包含的理由。

①1816年牙买加奴隶法规定无论如何不得使奴隶所挨受的鞭打一天超过39下。——译者

法律大抵对于现实所要求的这种最后规定性并不加以肯定,而听由法官去裁决,它仅限定他在一个最高和最低限度之间。但这并不解决问题,因为这个最低和最高限度本身又各是一个整数,于是并不阻止法官作出这样一个有限的、纯肯定的规定;相反地,这乃是必然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的事。

补充(法的偶然性)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这本质上是它们的一个方面。其所以如此,乃由于法律是应适用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如果有人表示要反对这种偶然性,那他是在谈一种抽象的东西。例如,刑罚的分量就不可能使之与任何概念的规定相适合,从这方面看,一切裁决终难免是一种任性。然而这种任性本身却是必然的。如果认为法典不完备,于是作出某种一般地反对法典的论据,那正是忽视了这一方面,这一方面是无法做到完备的,因此,必须按照它的本来面目接受它。

二 法律的定在 第215节

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第132节以及附释),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

附释:象暴君狄奥尼希阿斯那样的做法,把法律挂得老高,结果没有一个公民能读到它们,或者把法律埋葬在洋洋大观和精深渊博的册籍中,在载有相反判决和不同意见的判例汇编中,以及在习惯辑录中等等,再加所用的文字诘屈难懂,结果只有那些致力于这门学问的人才能获得对现行法的知识;无论是前一种或后一种情形,都是同样不公正的。如果统治者能给予他们的人民即便象优士丁尼安那样一种不匀称的汇编,或者给予更多一些,即采取井井有条、用语精确的法典形式的国内法,那末,他们不仅大大地造福人群,应当为此而受到歌颂爱戴,而且他们还因此做了一件出色的公正的事。

补充(一般的法的知识)对法律具有特殊知识的法学家等级,往往主张这种知识是它的独占品,不是这一行的人就不该插嘴谈论。例如,物理学家对歌德的色彩学说就不以为然,因为他不是行家,何况他又是一位诗人。但是,每个人毋须都成为鞋匠才知道鞋子对他是否合穿,同样,他也毋须是个行家才能认识有关普遍利益的问题。

法与自由有关,是对人最神圣可贵的东西,如果要对人发生拘束力,人本身就必须知道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