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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节

《法哲学原理》》 · [德]黑格尔 ·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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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节

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总之是被知道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一作为法律的法第211节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

附释: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参阅上述第13节附释和第21节附释)。

在把内容归结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甚至习惯法(因为只有动物是以本能为它们的法律的,而人是把法律当作习惯的)也包含这一环节,即作为思想而存在、而被知道。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此外,认识法的这个方面或那个方面,以及认识一般的法,只是少数人偶然所有的本领。有人认为习惯法由于它们是习惯的形式,所以应具有成为生活一部分的这种优点(此外,今天正是那些精通最无生气的题材和最无生气的思想的人们,才最常谈到生活和成为生活一部分)。但这是一种幻想,因为一个。

民族的现行法律,不因为它是成文的并经汇编就终止其为习惯。当习惯法一旦被汇编而集合起来——在稍开化的民族中必然会发生的,——这一汇编就是法典。正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汇编,所以它显然是畸形的,模糊的和残缺的。它同一部真正所谓法典的区别主要在于,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的。如所周知,英国的国内法是包含在成文法规(制定的法律)和一种所谓不成文的法规中。

其实,这种不成文法同样是成文的;要获得对不成文法的知识,只能而且必须阅读多本满载着不成文法的四开型书籍。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在它的立法事业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这一点已由行家们加以描述。他们尤其提到这种情况,即因为不成文法是包含在法院和法官的判决中,所以法官就成为经常的立法者。法官受到先例权威的拘束,因为这些先例不外表达了不成文法;但也可以说他们并不受其拘束,因为他们自己有一套不成文法,所以他们有权对已往的裁判作出判断,判定其是否符合不成文法。

罗马帝国后期的司法,由于所有著名而不同的法学家们都享有权威,很可能发生类似的混乱情形。这时一位皇帝①为补救计采取了巧妙的措施,命名为引证法,他。成立了一种由已故法学家组成的合议机构,其中也有主席,一切取决于多数(见胡果:《罗马法史教科书》,第354节)。

①西罗马帝国华伦丁第三大帝,425—455年。——译者②黑格尔反对萨维尼的著作《论当代立法与法学的使命》。——拉松版

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②,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

补充(实定法和习惯法)太阳和行星也都有它们的规律,但是它们不知道这些规律。野蛮人受冲动、风俗、感情等的支配,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复仇、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这样地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在适用法律时会发生冲突,而这里法官的理智有它的地位,这一点是完全必然的,否则执行法律就会完全成为机械。的。如果人们要想把许多东西听由法官随意决定,借以消灭冲突,那将是一种比较起来坏得多的办法,因为冲突也是思想、能思考的意识和它的辩证法所固有的,而单由法官来裁决,就难免恣意专横之弊。人们通常替习惯法辩解,说它是充满活力的。但是这种活力,即规定和主体的同一,还不是事物的本质。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最近有人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认为个别的人并不具有这种才干来把无数现行法律编成一个前后一贯的体系。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同样也有人认为象在CorpusJuris〔法规大全〕中看到的那种判例汇编,比用最普遍的方式精密编订的法典要高明些;其理由是这些判例总是保持着某种特殊性和人们不愿放弃的对历史的回忆。这些汇编是多末恶劣,英国法的实践已经表明得够清楚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