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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节

《法哲学原理》》 · [德]黑格尔 ·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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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节

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

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附释在普通科学中某一规定的定义,这里是刑罚的定义,应求之于意识的心理经验中的一般观念,如果这里也采用这种方法,就会显得民族和个人对犯罪的一般感情现在和过去都是主张应对犯罪处以刑罚,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能不看到,把一般观念作为从中取得它们各种规定的来源的那些科学,怎么会在其他场合接受与这种所谓普遍的意识事实相矛盾的命题。

但是,等同这一规定,给报复的观念带来一个重大难题;刑罚在质和量的性状方面的规定是合乎正义的这一问题,诚然比起事物本身实体性的东西来是发生在后的。即使为了对这后来发生的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我们必须探求规定刑罚的普遍物的一些原理以外的其他原理,但是这个普遍物仍然会依它的本来面貌而存在。一般说来,只有概念本身才必然含有对特殊物说来也是基本的原理。但是概念所给与刑罚的这个规定正是上述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即犯罪,作为自在地虚无的意志,当然包含着自我否定在其自身中,而这种否定就表现为刑罚。正是这一种内在同一性在外界的反映,对理智说来显得是等同的。然而犯罪的质和量的性状以及犯罪的扬弃是属于外在性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当然不可能有什么绝对规定(参阅第49节);在无限性的天地中,绝对规定不过是一种要求,必须由理智经常对它设定更多的界限,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这种要求继续前进,毫无止境,但只是永远接近满足而已。

如果我们不仅忽略有限性的本性,而且完全停留在抽象的种的等同性上,那末,当规定刑罚的时候,不仅会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尤其心理学还要援引感性冲动的强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或者是恶的意志在比例上的更大强度,或者是一般意志的自由在比例上的更小强度——看你喜欢哪一种),而且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指出刑罚上同态报复的荒诞不经(例如以窃还窃,以盗还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时我们还可以想到行为人是个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

但是概念与这种荒诞不经根本无关,它应完全归咎于上述那种犯罪和刑罚之间种的等同性的主张。价值这一范畴,作为在实存中和在种上完全不同的物的内在等同性,在契约方面(参照上述①)以及在为对抗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方面(第95节②),早已提到了;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对物的观念就从物的直接性状提高到普遍物。犯罪的基本规定在于行为的无限性,所以单纯外在的种的性状消失得更为明显,而等同性则依然是唯一的根本规则,以调整本质的东西,即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但并不规定这种科罚的外在的种的形态。

①参阅本书第77节。——译者②诺克斯英译本指为第98节。——译者

单从这种外在的种的形态看来,一方面窃盗和强盗他方面罚金和徒刑等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等同,可是从它们的价值即侵害这种它们普遍的性质看来,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寻求刑罚和犯罪接近于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是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业如上述。

如果不理解犯罪及其否定之间自在地存在的联系,不理解关于价值以及两者可按价值进行比较的思想,那么就会(克莱因:《刑法原理》,第9节)在真正的刑罚中只看到祸害和不法行为的任意结合。

补充(作为报复的刑罚)报复就是具有不同现象和互不相同的外在实存的两个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同一性。

对犯罪进行报复时,这一报复具有原来不属他的、异己的规定的外观。可是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刑罚毕竟只是犯罪的显示,这就是说,它是必然以前一半为其前提的后一半。报复首先会遭到这种非难,即它显得是某种不道德的东西,是复仇,因而它可能被看作某种个人的东西。但是实行报复的不是某种个人的东西,而是概念。

在圣经中上帝说:“复仇在我”①复这如果我们从报个词中得出主观意志的特殊偏好那种观念,那就不能不指出,报复只是指犯罪所采取的形态回头来反对它自己。

欧美尼德斯②们睡着,但是犯罪把她们唤醒了,所以犯罪行为是自食其果。

现在,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①《新约全书》,罗马书,第12章,第19节。——译者②希腊神话中司复仇的女神。——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