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节
《《法哲学原理》》 · [德]黑格尔 ·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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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节
由于唯有达到了定在的意志才会被侵犯,而这种意志在定在中进入了量的范围和质的规定的领域,从而与此相应地各有不同,所以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说来也同样有以下的区别,即这种定在及其一般规定性,是否在其全部范围内,从而在与其概念相等的无限性上受到侵犯(例如杀人、强令为奴、宗教上强制等等),还是仅仅一部分或其质的规定之一,受到侵犯。
附释:斯多葛派的见解只知有一种德行和一种罪恶,德拉科的立法规定对一切犯罪都处以死刑,野蛮的形式的荣誉法典把任何侵犯都看做对无限人格的损害;——总之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他们都停留在自由意志和人格的抽象思维上,而不在其具体而明确的定在中,来理解自由意志和人格,作为理念,它必须具有这种定在的强盗和窃盗的区别是属于质的区别,在前一种情形,我是作为现在的意识,从而作为这个主体的无限性而遭到侵害,而且我的人身遭受了暴力的袭击。
有关犯罪的许多质的规定,例如危害公共安全①,在被进一步规定了的各种情况中有其根据,但也往往通过结果的弯路而不是从事物的概念而被理解的,例如,单从其直接性状上看来是更其危险的犯罪,从它的范围和性质上说来也是更其严重的侵害。
①参阅本书第218节,第319节附释。——译者
犯罪的主观道德性质是与更高级的差别有关,一般说来,某一事件和事实终究达到了何种程度才是一种行为,而牵涉到它的主观性质本身,关于这个问题,容后详论①。
补充(刑罚的标准)对各个犯罪应该怎样处罚,不能用思想来解决,而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但是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象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①参阅本书第113节以下。——译者